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聖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聖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4、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確認其確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甘聖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12月29日下│106年12月30日晚││││午4時2分許│上6時47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621號、│偵字第3004號│偵字第3004號│││第2062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實││59號│1604號│1604號││審├──┼────────┼────────┼────────┤││判決│107年1月17日│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決││59號│1604號│1604號││├──┼────────┼────────┼────────┤││確定│107年2月13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0號│執字第2062號│執字第206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30日晚│106年4月5日下│106年6月6日晚│││上7時18分許│午5時10分前某時│上9時前某時許││││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04號│偵字第12646號、│偵字第12646號、││││第12921號、107│第12921號、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2522號、第83│、第2522號、第83││││88號│88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1│107年度訴字第31││實││1604號│5號│5號││審├──┼────────┼────────┼────────┤││判決│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1│107年度訴字第31││決││1604號│5號│5號││├──┼────────┼────────┼────────┤││確定│108年3月26日│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62號│執字第2338號│執字第233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罪,經本院以108│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度聲字第512號│1年10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6日早│106年11月4日早│107年1月12日某│││上11時前某時許│上9時許│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646號、│偵字第12646號、│偵字第12646號、│││第12921號、107│第12921號、107│第12921號、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年度偵字第1114號│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2522號、第83│、第2522號、第83│、第2522號、第83│││88號│88號│88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107年度訴字第31│107年度訴字第31││實││5號│5號│5號││審├──┼────────┼────────┼────────┤││判決│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107年度訴字第31│107年度訴字第31││決││5號│5號│5號││├──┼────────┼────────┼────────┤││確定│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是││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38號│執字第2338號│執字第2339號││├────────┴────────┼────────┤││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35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實││215號││││審├──┼────────┼────────┼────────┤││判決│108年3月28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決││215號││││├──┼────────┼────────┼────────┤││確定│108年4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