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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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翼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翼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翼光係利久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因欲辦理貸款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惠 」之人聯繫後,遂依該人之指示,於107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對店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以利久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俊憲 」之人,並以「LINE」向自稱「林雅惠」之人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利久商行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麗華 ,佯稱係其姪子,亟須借款云云,致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麗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謝翼光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謝翼光固 坦承其有上開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雅惠」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其所持有以利久商行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潘俊憲」之人,以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欠銀行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因為家人要開刀,所以在網路上尋求網路銀行貸款,對方是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有無被凍結,若是凍結戶會導致無法借款給我,所以需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將兩本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沒有多久,對方說會再把戶頭還給我,但之後就消失沒有下文,我去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時,才被通知我的戶頭被凍結;我當初真的是急著幫家人貸款,才會沒有注意到所提供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利久商行之負責人,確有上開因欲辦理貸款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其所持有以利久商行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自稱「潘俊憲」之人,以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利久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上開「LINE」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可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本院108年審易字第878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5至135頁)。又,上開自稱「林雅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
7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麗華,佯稱係其姪子,亟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10頁),並有轉帳明細資料翻拍照片、利久商行所申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25、71至75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持有以利久商行名義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嗣並以該帳戶作為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中信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查:
(1)被告既擔任利久商行之負責人,並於偵訊時自承其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於偵訊時復供稱其先前有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因信用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故上網找人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則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此亦足徵其顯然知悉未能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者,無從辦理貸款之金融實務,然依被告所述及前揭「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所示,該自稱「林雅惠」之人於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僅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即可貸得款項(見審查卷第47、59頁),此顯與常情不符。
(2)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2日即曾先行將其自己名義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桃園市予自稱「林雅惠」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因「林雅惠」表示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測試無法使用,被告方於107年7月11日再依「林雅惠」之指示另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而由自稱「潘俊憲」之人收受,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前揭「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可資查考(見審查卷第67、87、89、99、103、115頁),據此,若該自稱「林雅惠」之人確係以辦理貸款為業,並因辦理貸款需就借款人之金融帳戶進行測試而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則衡諸常情,其應有固定之營業據點、固定之承辦人員,是其指定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地點及收件人應無相異之理,然其前後兩次指示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之收件人、收件地卻均不相同,此亦顯有可疑之處。
(3)復以,該自稱「林雅惠」之人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測試發現無法使用後,並未主動將該金融帳戶資料返還予被告,而係向被告表示「你今天有空就先把這個帳戶先掛失」等語(見審查卷第103頁),則其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測試完畢後,竟未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返還予被告,而係請被告自行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更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收受客戶所交付之物品而代為處理業務之常情有違,是益難認該自稱「林雅惠」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僅係單純為辦理貸款測試之用。
(4)據上,細譯本件辦理貸款之經過,多有與常情不合而顯屬可疑之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工作及貸款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2.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惟查:
(1)被告所述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既有前揭可疑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應能夠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2)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有遭盜用之風險(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然其竟未就前揭可疑之處予以深究、確認,即率爾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亦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顯係甚為輕忽、不以為意。
(3)再者,被告寄送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存73元,此有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其餘額甚低,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亦坦承其提供中信帳戶前,有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清空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徵被告於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應已確認其帳戶內存款甚低,其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此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4)此外,依據上開「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自稱「林雅惠」之人後,該人並未實際貸款予被告,反係旋於107年7月18日即失去聯繫(見審查卷第131至135頁),據此顯已足認該自稱「林雅惠」之人所述辦理貸款測試等情確屬虛罔,其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乃另有所圖,恐係為作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亦堪認定,然被告於該自稱「林雅惠」之人失去聯繫後,卻未儘速向銀行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之手續,亦未向檢警機關陳報,或為任何補救之措施,而係遲逾5個月後之107年12月間方赴銀行辦理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補發作業,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是益徵被告顯有於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仍不以為意而繼續長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在外流通、供他人使用。
(5)據上,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辦理貸款,而執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前此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乙節雖有預見,然其本意乃係欲貸款籌資,動機尚非惡劣,再參酌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大賣場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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