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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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劉淑貞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雯芳 律師被告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昱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伊於民國92、93年間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春安為夫妻關係。詎訴外人即地政士 許仁俊 於93年2月11日,以兩造間92年12月10日買賣為原因,無權代理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3年2月13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對被告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遭盜用印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斯時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人 陳淑芬 不知亦未曾同意代表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伊亦拒絕承認許仁俊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未經陳淑芬代表締約,復未事前同意或事後許諾上述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上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且系爭移轉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退步言之,兩造係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係由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提高被告之財力擔保;伊業以107年8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96萬3,450元予伊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
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於93年2月11日以淡地登字第032720號收件,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第一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二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10日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約定買賣價金為2,296萬3,450元,伊並已給付2,000萬8,27
0元。又原告同為訴外人即伊之關係企業萬通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尚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訴外人即伊之關係企業葉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格公司;與萬通公司、尚揚公司合稱萬通等3公司)之股東,並掌管伊與萬通等3公司之財務,竟未經萬通等
3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萬通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計553萬8,729元、尚揚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計49萬6,583元、葉格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計96萬3,591元,合計699萬8,903元,萬通公司、尚揚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萬通等
3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萬通等3公司業將其等債權讓與伊,伊以此受讓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卷二第10至11、467頁):
㈠原告與陳春安於64年5月10日結緍,於95年1月5日離婚,並於同日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條「財產之處置」記載:「一、甲(即
陳春安)、乙(即原告)雙方除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外,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所得,均投資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合意以上揭公司之投資處理為夫妻財產之處置,條件如下:㈠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於本協議簽訂同時開立發票人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四張由甲方背書乙次交付予乙方,該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記載如下:1.民國95年2月28日,票載金額伍佰萬元。
2.民國96年2月28日,票載金額伍佰萬元。3.民國97年2月28日,票載金額伍佰萬元。4.民國98年2月28日,票載金額伍佰萬元。㈡本協議簽訂同時,乙方應將對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通洋行有限公司所持有股份(股權)化為四等分,於上項票據逐次兌現後,逐次受讓予甲方,並授權甲方辦理股份過戶事宜。…㈢乙方其名下所有座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甲方同意仍歸乙方保有。」㈢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自82年11月24日起至95年3月26
日止,陸續擔任被告變更公司組織形態前之橡木桶洋酒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及被告變更公司組織形態後之公司董事長;陳春安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為被告之董事長;陳淑芬於92年3月27日至95年3月26日期間為被告公司監察人。
㈣今週刊91年12月19日「橡木桶陳春安徜徉樂飲世界」期刊文
章、品酒網104年8月21日報導、經濟日報106年11月29日報導,及被告87年與97年出版刊物中,記載陳春安為被告之董事長及集團創辦人。
㈤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於88年12月27日,持有被告股份
788萬3,000股;於89年2月8日,持有被告股份988萬3,
000股;於92年7月24日,持有被告股份1,198萬304股;。
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12月
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系爭移轉登記)。依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之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公契)所載,被告斯時係由監察人陳淑芬代表為買賣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共計為2,296萬3,45
0元(計算式:土地價款21,310,450元+建物價款1,653,00
0元=22,963,450元)。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相關文書上蓋印之原告印章,包括原告
斯時經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登記小章(下稱甲印章)及原告個人印鑑章(下稱乙印鑑章),且有檢附乙印鑑章之印鑑證明;甲印章與乙印鑑章為真正。
㈧原告曾於96年6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該律師函記載
:「…橡木桶公司於93年間向本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價金共22,963,450元,橡木桶公司迄今亦分文未付。…」。
㈨原告於106年9月6日以被告積欠股利及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買賣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支付命令。㈩被告曾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5年1月9日、同年3月1日、96
年3月1日、97年2月29日、98年3月2日,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面額依序為1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皆於上開發票日期兌現。原告曾於95年12月7日、96年5月11日、同年8月15日、97年
9月3日收受自被告華南、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之100萬30元、50萬8,240元、50萬元、38萬8,320元,亦有於97年9月
3日,收受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之61萬1,680元現金。以上金額合計2,000萬8,2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及
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定。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公契明載兩造於92年12月10日約定由原告以共
計2,296萬3,450元出賣系爭不動產及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旨,有淡水地政所107年3月1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23980號函檢送之系爭買賣公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而系爭買賣公契所蓋用之原告印文為甲印章與乙印鑑章,係屬真正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甲印章與乙印鑑章遭盜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證人許仁俊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為佐。然:
⑴依許仁俊證述: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伊辦理,伊把資料填好後
送到被告公司請他們用印,財務小姐拿上去用印,用印好後把文件還給伊;伊沒看到用印過程,只知道小姐說老闆來了,可以用印,但伊不知老闆為何人。辦理登記時,如需出賣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係由被告之財務小姐提供給伊。伊並未代為申請乙印鑑章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洵不足證明原告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系爭買賣公契上蓋用甲印章、乙印鑑章而遭盜用,遑論據以推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毫不知情。
⑵原告固又以甲印章、乙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權狀及伊之個人
身分證文件均放置在被告公司保險箱,知悉保險箱密碼之人均可自由取用為由,主張係遭盜蓋印章云云。惟:
①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陳雲玉 證述:伊自80年5月間至104年3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並有同時處理關係企業萬通等3公司之事;92、93年間,伊係擔任財務部主任或副理,而原告亦會進被告公司辦公,並管財務,且在原告與陳春安離婚前,各部門簽核完請款單送到財務部,經伊看過後,會再經原告簽核。伊就92、93年間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一事有點印象,當時因銀行說財務報表不好看,建議伊等要增加資產,伊即向總經理、董事長報告,印象中原告亦知悉此事。又被告公司大小章放在金庫(即保險箱)裡,金庫位在與財務部辦公室相連之原告辦公室內,伊等要進金庫,必須經過原告之辦公室。該金庫沒有鑰匙,是密碼,原告知悉密碼,然伊不知該金庫之密碼。伊沒有保管原告個人之身分證或印鑑章,亦未保管原告個人名下不動產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
148、156至157、165至166頁)。②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 江敏惠 證述:伊自77年間至104年間任
職被告公司,約於90年間開始擔任總經理,俟原告因與陳春安離婚而離開被告公司後,始接手管理財務。原告還在被告公司期間,如要請款,係由各部門主管簽核後,送到財務部,財務部用公司印章,才能請款;當時財務部負責用印的是原告,被告公司之財務係由原告處理,原告亦會進辦公室辦公,因為要出帳。伊知道過戶系爭不動產這件事,當時是由陳雲玉負責執行過戶,陳雲玉有找代書來辦理。又原告還在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由原告保管;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董事長陳春安才授權伊保管。伊不知原告有無將其私人印鑑章、身分證件或名下不動產權狀放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2、427至428頁)。
③證人即被告員工 郭淑娟 證稱:伊自78年5月1日起即任職被
告公司迄今;92、93年間,伊為業務助理,伊之業務內容如跟錢有關,均要與原告接觸。依被告公司之流程,例如申請出差,要送簽呈,經會計部門審核、人資主管同意、及經總經理江敏惠、董事長陳春安簽核,最後才能送財務部門請款。董事長簽核完,伊送進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主管陳雲玉看過後,就會送給原告簽核,之後才會匯款;原告是財務部最高主管,只要跟錢有關的,最後一關一定送財務部門簽核;自伊進公司以來,公司流程一直是這樣,且伊沒有遇過未經原告批准即可請款之情形。又被告公司大小章放在財務部金庫(即保險箱),由財務部保管;直到原告與陳春安離婚而不來公司上班後,被告公司大小章才改由總經理江敏惠保管;大小章從90幾年迄今均放在財務部金庫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163至164頁)④衡諸陳雲玉、江敏惠、郭淑娟上揭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
酌以於原告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財務部門確有設置由原告個人使用之獨立辦公室,並在其內放置保險箱,有財務部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及財務部辦公室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可憑,原告復坦言:照片中所示辦公室情形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3頁),核與陳雲玉、江敏惠、郭淑娟前揭證詞相合,是堪認陳雲玉、江敏惠、郭淑娟上揭證言應屬信實可採。由此,益徵甲印章應係存放在原告個人辦公室內之財務部保險箱內而由身為財務部最高主管之原告自行保管,且無從認原告確有將乙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權狀或其個人身分證文件放置在被告公司保險箱並得為他人任意取用,更難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毫不知悉,純係遭人盜用印章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⑶況考之原告曾於96年6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
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296萬3,450元,並於律師函內明載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旨,已如前述,並有勝達法律事務所96年6月22日96年度勝律字第9606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原告於106年9月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支付命令時,尚檢附系爭買賣公契以為釋明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2,296萬3,450元存在之證據,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卷核閱屬實,猶見原告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方迭向被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就此雖又主張:伊離婚後,於95年間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不諳法律,誤認僅得請求買賣價金,方委請律師發函暨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原告既早於96年間,即知以寄發律師函方式主張權利並已尋求法律專業者之協助,果其所言遭人盜蓋印章、無權代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離婚後始發現此情等項屬實,衡情其於96年間顯無不能向律師和盤託出並立即循相關途徑救濟之理;乃原告竟捨此不為,迨至107年1月19日(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一第8頁)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改稱兩造間從未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所陳前詞自殊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印章及乙印鑑章確
係遭盜用,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執前詞主張伊遭盜用印章,許仁俊係無權代理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系爭買賣公契上除經蓋印被告公司大章、甲印章、乙印
鑑章外,亦經蓋印「陳淑芬」印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並附有陳淑芬之身分證影本乙節,有淡水地政所107年3月1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2398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買賣公契、陳淑芬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
55、62至63頁)。衡諸常情,身分證當由本人自行保管,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既經檢附陳淑芬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應經陳淑芬同意,系爭買賣公契上之「陳淑芬」印章亦屬真正。據此,堪認系爭買賣公契為真正,則兩造自有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⒋原告雖另主張:陳淑芬不知亦未曾同意代表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且兩造未另行簽訂書面私契云云。然原告就陳淑芬不知且未同意代表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一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兩造有無簽立書面私契,與有無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屬二事。原告所陳前詞,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上,兩造既已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被告並因系爭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即屬無據。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係由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提高被告之財力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且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春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95頁)。查陳春安固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當時確實不是買賣,是原告將其私人財產轉移到公司,以增加公司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兩造確已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春安雖稱不是買賣云云,然並未陳明苟非買賣,何以原告願無償將自有財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理據,況被告 嗣復 已坦言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可見陳春安當係圖使被告脫免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方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依陳春安所述原告為增加公司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乙事,核係為增益被告向銀行借貸時之經濟信用而使被告得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即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嗣於93年2月13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華南銀行乃請被告配合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於94年4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8頁)、華南銀行108年3月21日華城東字第1080000027號函及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姓名清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同年5月7日華城東字第108000005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係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處分權,凡此俱與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財產,僅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且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真,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96萬3,4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確有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買賣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為2,296萬3,450元,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⒉被告固抗辯稱: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8,270元云云
。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不爭執曾自被告處收受共計2,000萬8,270元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清償之事實。被告雖援引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6頁)、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為證。惟: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春安,該協議書第
2條有關財產處置之約定(見前三、㈡所示),亦僅在處理原告與陳春安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分配事宜,且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復無隻字提及系爭不動產;考以兩造早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前,即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更坦言:因系爭不動產已非原告財產,故原告與陳春安於95年1月不再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分配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則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與陳春安離婚時,既非屬原告之財產,自無成為原告與陳春安間夫妻財產分配標的之餘地,亦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無關。再徵之被告自承:陳春安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認為由伊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不便領取及兌現,要求伊將大筆金額開立遠期支票,小額金額則領現或匯款,伊因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給付共計2,000萬8,27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299至300頁),足見被告係出於為陳春安清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債務之目的,方給付前揭2,000萬8,270元予原告,非在履行其對原告所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又上載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明細、付款簽收簿,核僅足證明原告曾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之事實,猶不足認給付目的為何。是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⑵被告固又抗辯以:伊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何需為其
中一方給付高額金錢云云。然被告因何原因為陳春安清償債務,乃其與陳春安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足執以遽謂2,000萬8,270元即係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被告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2,000萬8,270元係
供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執前詞主張其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8,27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2,296萬3,450元,即屬有據。㈣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03萬2,014元,並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
⒈查,觀諸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31
9、328、337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自萬通等3公司處受讓各該公司因原告挪用各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而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惟並未受讓萬通公司、尚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在時效未完成前,二人互負債務已適於抵銷者,抵銷權業已發生,縱於時效完成後,固仍得行使抵銷權。惟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則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查,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支出時間,皆在94年5月20日前,則萬通等3公司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對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其等讓與各該債權予被告時,請求權均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又附表一編號1至50號、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3、12至14號所示金額之支出時間,均在93年1月17日前,則萬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50號所示金額、尚揚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金額、葉格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至3、12至14號所示金額,對原告縱有不當得利債權,於其等讓與各該債權予被告時,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因原告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3、507至50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受讓上開債權,仍無從執以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行使抵銷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0號、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3、12至14號所示金額行使抵銷權,亦乏所憑。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曾以如附表一編號51至63、65至67、69、72、74、75、
77至79、83至86、88、90至94、97、98、100、101號「請款用途」欄所示原因為由,自萬通公司處支領如上述各該編號「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42萬368元;以如附表二編號5號「請款用途」欄所示原因為由,自尚揚公司處支領
1萬6,583元;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11號「請款用途」欄所示原因為由,自葉格公司處支領如上述各該編號「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計59萬5,063元(附表一、二、三上列編號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等情,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3
5、438、444、458頁;卷二第208至215、217、219至224、227、229、231、232、234、236至240、24
2、243、245至248)、萬通等3公司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17、326、332至333頁)可稽;原告復自認:請款單上有伊簽名部分,伊即有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399至400、504至505頁)。
⑵細觀系爭款項之支出目的,均為與萬通等3公司經營或業務
無關之私人用途。參以陳雲玉證述:請款單上很多是家用,係因伊有幫原告處理雜務,且自伊進公司起,原告雜務即會由公司出帳,惟伊不知道為何可以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0至152頁);江敏惠亦證以:公司內部會計有一部份,是老闆家人私人的帳,會計也會作他們私人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足見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即自萬通公司處取得242萬368元;自尚揚公司處取得1萬6,583元;自葉格公司處取得59萬5,063元,並致萬通等3公司各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⑶原告雖主張: 陳春安斯 時就家用、相關生活支出、家族企業
交際費、公關費使用等,或指示伊以伊之信用卡刷卡支出,或指示公司員工自公司取款支出,並均以伊之名義填載請款單,故並非所有以伊名義記載之支出,均由伊取得款項;僅請款單上有伊簽名部分,伊有取得款項云云。查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52、55至57、60至61、65至67、72、75、77至79、84、86、88、90、92、101號,附表三編號4至11號所示款項之請款單固未經原告簽名在上。惟系爭款項經製作請款單後,皆有各自萬通等3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同額金錢,有上載萬通等3公司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
9至317、326、332至333頁);而系爭款項之用途既與萬通等3公司經營或業務無關而純屬私用,惟仍經按通常請款流程製作請款單請款出帳,衡情目的當在如實記錄實際支用情形,以供日後查考比對,是足見系爭款項之支用目的,確如各該請款單上用途所載,且如附表一編號52、55至57、60至61、65至67、72、75、77至79、84、86、88、90、92、
101號,附表三編號4至11號所示款項亦俱為原告取得,不因原告本人未親自簽名在上而異。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2、55至57、60至61、65至67、72、75、77至79、84、86、88、90、92、101號,附表三編號4至11號所示款項乃陳春安指示支出,且僅係以伊名義填載請款單,實際上未由伊取得款項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泛言未經其簽名在上之請款單,其即未取得款項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嗣另改稱:因有可能有請款單但未製作傳票實際出帳,且本件至今未有傳票可以證明,故否認經伊簽名部分有取得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款項既均有自萬通等3公司銀行帳戶支出之紀錄,猶見各該款項確有經製作傳票實際出帳。是原告所陳前詞,自無可憑取。
⑷原告固又主張:萬通等3公司給付款項給伊之原因眾多,或
係為返還伊先前借款予萬通等3公司之週轉金、給付伊股息紅利或董事報酬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之相關請款皆有經陳春安同意,且作為家庭生活開支或交際費、公關費使用云云。惟原告就萬通等3公司給付其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借款、給付股息、紅利或董事報酬薪資等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各該請款單上所列支出用途不合,要難採取。而依江敏惠證稱:可能記者會的餐費,會有以個人信用卡為公司刷卡之情形,通常會拿董事長的卡去刷;董事長不在時,員工可能會拿伊之卡去刷。但事後向公司請款時,伊會記載記者會並附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益見果若原告請領之系爭款項為與萬通等3公司業務有關之交際費、公關費,於請款時當能如實記載用途並提供相關發票等原始憑證。原告泛稱伊之請款係作為交際費、公關費使用云云,殊非可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領系爭款項確有經陳春安同意之事實;且萬通等3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亦有多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2至
397頁),足認萬通等3公司之財產並非陳春安個人私有,則無論陳春安有無同意原告得自萬通等3公司取款供私用,俱無從推謂原告自萬通等3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支領系爭款項後,倘確係供作與陳春安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乃其得否另向陳春安請求分擔之問題。是原告所陳前詞,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64、68、70、71、73、76、80至82、87、89
、95、96、99、102至105號所示款項,依各該編號請款單「請款用途」欄所載用途,尚不足認確為原告所請領支出,且亦未經原告在各該請款單上簽名,有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216、218、219、222、229至231、235、237、243、244、247、249、250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同為原告取得。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萬通公司取得此部分款項云云,誠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自萬通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51至63、65至67、69、72、74、75、77至79、83至86、
88、90至94、97、98、100、101號所示金額計242萬368元;自尚揚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金額1萬6,58
3元;自葉格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1號所示金額計59萬5,063元,致萬通等3公司均受有損害,萬通公司、尚揚公司、葉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原告返還242萬368元、1萬6,583元、59萬5,063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於108年1月18日,分別自萬通等
3公司受讓其等得各向原告請求返還上載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328、337頁),而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則被告自得以其受讓之此部分債權合計303萬2,014元(計算式:2,420,368+16,583+595,063=3,032,014),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原告空言泛指被告與萬通等3公司臨訟製作債權讓與文件,不具實質證明力云云,無可採取。是以,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99
3萬1,436元(計算式:22,963,450-3,032,014=19,931,436)。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3萬1,
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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