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4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4時許至17時許」;第8行之「19時14分」記載,應更正為「19時1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陳春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鹿耳門大道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4分在臺南市安南醫院對陳春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