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67
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文雄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江錦昌 將塑膠類製品丟入其挖設欲掩埋堆肥之坑洞內,大聲喝叱告訴人,2人因爭吵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9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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