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守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守正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路過之 林春梅 於該處步行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左腳腳趾遭魏守正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輾壓,受有左腳大拇指裂傷3×1×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於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