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聲請人 翁仕毅 相對人 柯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1月5日,系爭本票於聲請時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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