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黃仁銘 被告 潘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
101年2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於101年2月12日(按依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應係「101年2月8日」之誤)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3月22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
家婚聲字第50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留證影本、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102年家婚聲字第50號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