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及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丙○○、 吳啟弘鍾月真李英國魏漢城蔡水岸 之供證,甲○○配偶鍾月真前為「夢仙子公司」員工,嗣於雲林自立門戶營業,為推廣、銷售該公司產品禮盒,自行試賣,乃向該公司負責人吳啟弘取得禮盒五十盒,以贈送、試用方式,透過丙○○轉送給乙○等鄰里親友,合於商場上推廣產品之方式,與一般賄選,均先統計每戶有選舉權之人數,再如數給付財物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上開禮盒僅五十盒,本難遂行賄選之目的;且係滯銷產品,均即將過期或已過期,客觀上自不足為行賄之物品,甲○○為免引起選民反感,亦不可能持以賄選,是上訴人等致送禮盒,非基於賄選之目的。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徒憑部分事實內容,推測全部犯罪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乙○、丙○○及證人李英國、魏漢城與蔡水岸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甲○○贈送或委託轉送禮盒時,交付與收受雙方均未言及里長選舉之事,尤未請託及允諾投票支持。甲○○甚且將禮盒送給居住於廉使里綽號「黑雷」之不詳姓名者使用,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初次詢問時,已分別供承丙○○收受並轉送予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乙○及其他里民之「夢仙子公司」產品禮盒,係甲○○所交付,與 鐘月真 二次提供丙○○試用之上開公司產品,並非同一;另乙○收受並轉送者,則係甲○○、丙○○所交付。再觀諸該等禮盒之內、外包裝,非但未註記試用品或非賣品等字樣,甚且貼有「六百元」、「七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標籤,其內容物含量,復非如市面上常見之試用品,多約僅五至十莫耳,而多達五十或一百五十莫耳不等,其上標示之有效期限,非均已過期,仍有部分尚未到期,因認該等價值新台幣(下同)千餘元之物品縱係滯銷產品,但顯非供贈送他人之試用品。上訴人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等禮盒均係甲○○配偶鐘月真所交付,俾供試用者,顯係圖卸之詞,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議。(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及李英國、魏漢城、蔡水岸均坦承交付、收受上開禮盒之事實,彼等雖均否認賄選,陳稱雙方交付、收受禮盒時,並未當面明言提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甲○○一事云云,然依上開丙○○等人之供述,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底、二月初,委請丙○○、乙○轉送上開禮盒時,即言明係以同里里民為贈與之對象,核與為推廣而提供產品予人試用者,當不以里民為限之情形不同,且僅為推廣產品而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分送,亦與常情有違;又丙○○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在其母經營之雜貨店,獲悉甲○○將競選墾地里里長,該消息既於墾地里傳佈,其他收受禮盒者不可能毫無所悉,然彼等身為墾地里里民,竟仍無端收受甲○○致贈之上開價值千餘元禮盒,已難謂主觀上無受賄之認識;況李英國、蔡水岸事後並曾打探甲○○送禮之原因,李英國因而知曉係為甲○○競選里長之事,蔡水岸經甲○○告知僅為聊表意思後,亦認知係為競選里長向其拉票,至魏漢城則與甲○○本即往來密切,甲○○偕同丙○○鄭重其事致送禮盒,其尤無不知甲○○意在競選里長之理,是丙○○等人於墾地里里長選選舉前,或收受當時或收受後即知甲○○送禮之用意在尋求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竟仍收受其所贈之禮盒或於得悉後仍未退還,益徵彼等與送禮之甲○○,就致送禮盒與投票支持甲○○競選里長間,確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甚明,此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論據,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投票收賄罪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丙○○及乙○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乙○二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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