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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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威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公訴人建議量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葉威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麟前於民國90年、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上易字第1054號、93年簡字第745號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易字第857號、97年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甫於98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葉威麟之刑案資料註│證明被告已非施用毒品初犯,應予│││紀錄表│起訴。│├──┼───────────┼───────────────┤││被告葉威麟於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2││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被告在警局採尿之時間為99年7月││3│局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22日10時10分,代號為東警分字│││照表│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檢體編號東警分字0000000號之││4│司99年8月10日編號:KH/│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2010/00000000號濫用藥│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員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扣得甲基││5│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品目錄表與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葉威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