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中)」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殘渣袋1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1個」。
㈡被告鄭堯平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堯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未遭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