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信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信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第6至7行「9時50分許」均更正為「9時43分許」、第10行補充「二樓玻璃門」;證據部分「證人 楊清良郭彩蓮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清良、告訴人郭彩蓮」,並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被告尤信堯(下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郭彩蓮稱:「明天早上恁爸再去一次」、「明天你玻璃和櫃臺再破一次」等語,使告訴人郭彩蓮心生畏懼乙節,有113年1月3日22時55分恐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該言語內容已具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被告斯時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郭彩蓮之故意,而為前揭言語,並致告訴人郭彩蓮心生畏懼無疑,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恐嚇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本已有不當,竟駕車衝撞告訴人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尊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店面,又無故侵入店內,毀損財物,致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損害,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侵犯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危害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另因一時情緒失控,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彩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尊品公司、郭彩蓮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不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郭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陳稱:被告有殺人故意,被告目無法紀,竟在光天化日下,酒後開車上路,再駕車正面高速衝撞告訴人營業店面,且其明知告訴人郭彩蓮有在店內上班,仍執意開車高速衝撞,而開車衝撞有人在室內之房屋,應具有殺人故意,至少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開車衝撞店面大門後,車輛即停放在騎樓,被告即進入該店砸毀店內物品,此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至57頁),被告無繼續衝撞之行為,難認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本件係出於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衝撞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店面,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尤信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信堯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尤信堯另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衝撞高雄市○○區○○○路000號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後,擅自進入該公司,並持不明物體砸店內物品,致該店玻璃牆面、電動鐵捲門軌道、2台電腦螢幕、店內裝潢等毀損,致生損害於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嗣經員工郭彩蓮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尤信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尤信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2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郭彩蓮,向郭彩蓮恫稱:明天早上恁爸再去一次、明天你玻璃和櫃臺再破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令郭彩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郭彩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信堯之供述,
(二)證人楊清良、郭彩蓮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16800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尤信堯113年1月3日22時55分恐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該車衝撞店面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不是要撞郭彩蓮,我是要撞店,我沒有要警告郭彩蓮的意思,我是跟楊清良起口角,所以我就開車撞店等語。經查,被告開車衝撞店面大門後,車輛即停放在騎樓,被告即進入該店砸毀店內物品,此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而被告亦無傷害郭彩蓮之行為,且並無具體加害郭彩蓮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惡害通知,難認被告有何致人於死及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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