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擎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擎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擎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嗣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5至26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擎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1、87頁),並有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存卷可佐(詳警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年9日,並與丙、丁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半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108年1月30日之偵查筆錄1份為憑(詳偵卷第33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固曾於本件警詢過程中指認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
源為 戴榮利蔡顏煌 ,惟該案實係因檢警先對戴榮利、蔡顏煌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239000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戴榮利、蔡顏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以利警方釐清案情,兼衡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打包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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