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4、337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許○○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牛排館」,先持路旁所拾獲之石頭1顆將該牛排館的大門玻璃打破,致該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旋自該處進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櫃檯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9,099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
二、葉清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2月7日5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謝○○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餐廳有限公司」,先翻越該餐廳之圍牆,再沿該餐廳天花板輕鋼架攀爬而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用者不同),撬開櫃檯抽屜並竊取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
三、案經許○○、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清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持以實施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櫃臺抽屜,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甚為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破壞大門玻璃後自該處侵入行竊,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越門扇」之要件;又渠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翻越圍牆,再攀爬該店用以阻隔內外之天花板輕鋼架而侵入店內行竊,已足使該店之圍牆及天花板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時符合「踰越牆垣」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毀壞大門玻璃而後著手竊取店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玻璃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904號)核犯欄固僅論處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該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持石頭擊破…大門玻璃」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事實,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據告訴人許○○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詳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則該起訴書漏未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一情即有未恰,併予指明。另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固有未合(詳前述理由欄二、㈡),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7月、4月(共
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
1至4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中亦有部分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年內即再為本案加重竊盜之2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為此損壞告訴人許○○之大門玻璃,而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失及彌補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2月不等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石頭1顆和一字螺絲起子2支,迄
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現金79,099元、8,000元,均係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均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然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其說,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已滅失,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即87,099元【計算式:79,099+8,000=87,099】),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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