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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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永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韓永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欲駛入○○路;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在甲車同向後方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猶仍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及甲車貿然左轉時已避煞不及,甲、乙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部及左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韓永正明知吳○○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吳○○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事停留後即逕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韓永正。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1至43頁、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53至55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左上角所繪製之方向標示容有違誤,併此敘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39至43、47頁)、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在案發後前往事故現場所拍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偵緝卷第53至55頁)、員警杜○○針對查獲經過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採證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同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及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影片確認其警詢時有自承當時係欲左轉、然未兩段式左轉等語無訛(交訴卷第177頁勘驗筆錄參照)。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然渠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尚無從諉為不知,且縱係違規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查案發路段即○○路西往東行向慢車道在案發路口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一節,有員警蒐證照片存卷為憑(偵緝卷第55頁),則案發之際被告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路時,即應遵循此標誌之指示先停等在該車道路邊○○○區○○○○路南北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再為行駛。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貿然自慢車道左轉欲駛入○○路,致使騎乘乙車在同車道後方之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車禍碰撞,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起訴書固認定被告尚有違反「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然因此款次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適用前提須是在「無標誌或標線」之情形,而承前所述本件案發地點既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應優先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逕遵守該標誌即可,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即屬贅載,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訂。查案發路段即○○路設置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9頁、偵緝卷第75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要與事實有悖,不足憑採),依前開規定可徵告訴人應遵循速限乃為每小時40公里。復佐以上述案發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使察覺行駛在前方之甲車貿然自慢車道左轉時已避煞不及,故告訴人亦違反上開遵守速限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原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該條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4年7月7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因本件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即仍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審案當受拘束。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並進一步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然告訴人自身亦與有超速之過失,加以所受傷勢非重,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肇事當時已是日間,依告訴人警偵證述可知現場尚有其他用路人與被告理論,故被告擅離現場之舉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揆諸上揭說明,應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經綜衡各情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前述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更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而渠案發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針對被訴全部犯行坦承在案,尚非全無悔意;又告訴人前於調解期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然經被告表示無力支付、縱以分期方式為之亦無資力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為佐(審交訴卷第59頁);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上午)、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案發情狀(二車均為機車且有直接發生碰撞,被告有稍事停留片刻然隨後即行離去)、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另撕裂傷部分僅1公分);再參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交通相關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他人接濟食物、到法院開庭亦是向他人借錢坐車、經濟狀況貧寒、離婚無子女、四肢骨骼有斷裂無法出力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19
2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