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毓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7,23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5分許、20時9分許、20時15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2萬9,985元、
2萬9,985元;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7,23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彥安 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帳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使該受付之人及其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彥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受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急切始信詐騙集團話術,而偶發觸法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尤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9,859元填補其所受之全部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堪認被告勇於承擔,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95,189元);並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被告自新,暨其業已賠償予告訴人99,859元,此有臺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可參,可見被告深具有悔意,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曾毓卿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卿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騙集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1月25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彥安,對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行車紀錄器,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造成重覆訂購10筆訂單,需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7,23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彥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毓卿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帳戶可以提供公司作會員兌換籌碼,讓錢在裡面進出,對方以1本月租3萬元向伊承租,
5本1個月可收15萬元,寄出後伊沒有收到錢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彥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毓卿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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