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小豬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無人在家,便開車前往附近超商購買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及圓規1個後,返回上開住處,先用上開鐵鎚將該住處前之鐵捲門開關盒予以敲洞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該圓規尖端探入鐵捲門開關盒內觸按開關後使鐵捲門開啟而侵入該住處內,因該住處內並無任何財物而未遂。㈡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前往劉○○位於○○區○○街○○
號住處,見該住處門口之籃子內放有鑰匙,遂持該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並竊得金戒指1只、金色小熊飾品1個(均已合法發還劉○○)及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小豬存錢筒1個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3、57頁),核與告訴人楊○○、劉○○、證人 涂弘彥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3至
8、10至11頁、警二卷第10至11、13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相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渠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該次並未攜帶兇器行竊乙情,業經渠自承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該次行竊確有攜帶兇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涉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侵入住宅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即金戒指1只、金色小熊飾品1個)已由告訴人劉○○領回,而有前揭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渠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因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及目前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及圓規1個,迄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小豬存錢筒
1個及其內之現金600元,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錢筒已丟棄,現金則花用完畢等語在案(詳本院卷第57頁),然迄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及小豬存錢筒1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同時竊得之金戒指1只、金色小熊飾品
1個,雖亦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劉○○一情,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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