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中,其罪質、手段大致相同,且其犯行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故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3│106.05.23│彰化地院│106.07.20│彰化地院│106.08.22│編號1至2曾││││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定應執行有││││罰金以新臺││字第1579││字第1579││期徒刑4月││││幣壹仟元折││號││號││。││││算壹日││││││編號3至4│├─┼───┼─────┼─────┼─────┼─────┼─────┼─────┤於判決時曾││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6.05.23│彰化地院│106.09.29│彰化地院│106.11.16│定應執行有│││害防制│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期徒刑1年│││條例│罰金以新臺││字第2093││字第2093││。││││幣壹仟元折││號││號││編號5至6││││算壹日││││││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6.03.17│橋頭地院│106.11.30│橋頭地院│107.01.20│其徒刑5月│││害防制│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訴字第640││訴字第640││││││││、740號││、740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7│106.04.23│橋頭地院│106.11.30│橋頭地院│107.01.20││││害防制│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訴字第640││訴字第640││││││││、740號││、740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03.17│橋頭地院│106.11.30│橋頭地院│107.01.20││││害防制│月,如易科││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罰金以新臺││訴字第640││訴字第640││││││幣壹仟元折││、740號││、740號││││││算壹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04.23│橋頭地院│106.11.30│橋頭地院│107.01.20││││害防制│月,如易科││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罰金以新臺││訴字第640││訴字第640││││││幣壹仟元折││、740號││、740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