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告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溫賢 人被告 林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陸拾萬 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2,20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6月20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聖公司)邀同被告林溫賢、林秀淑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各筆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還本或利息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詎重聖公司自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最後還款日以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重聖公司各筆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合計3,604,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溫賢、林秀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重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9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催告書及掛號回執、催收工作紀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41至51、83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重聖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溫賢、林秀淑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7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及最│利息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新臺幣)│(新臺幣)│後還款日│間及利率│率│├──┼──────┼──────┼──────┼─────┼─────────┤│1│2,400,000元│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自108年2月18日起,│││││107年5月17日│17日起至清│至108年8月17日止,│││││至108年5月17│償日止按年│按年息0.297%計算│││││日│息2.97%計│之違約金。││││││算之利息。│自108年8月18日至起│││││最後還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108年1月17日││息0.594%計算之違│││││││約金。│├──┼──────┼──────┼──────┼─────┼─────────┤│2│60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自108年2月18日起,│││││107年5月17日│17日起至清│至108年8月17日止,│││││至108年5月17│償日止按年│按年息0.359%計算│││││日│息3.59%計│之違約金。││││││算之利息。│自108年8月18日至起│││││最後還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108年1月17日││息0.718%計算之違│││││││約金。│├──┼──────┼──────┼──────┼─────┼─────────┤│3│2,400,000元│483,055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自108年7月19日起,│││││107年4月9日│18日起至清│至109年1月18日止,│││││至112年4月9│償日止按年│按年息0.332%計算│││││日│息3.32%計│之違約金。││││││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9日起,│││││最後還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年6月18日││0.664%計算之違約│││││││金。││││││││├──┼──────┼──────┼──────┼─────┼─────────┤│4│600,000元│121,891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自108年7月19日起,│││││107年4月9日│18日起至清│至109年1月18日止,│││││至112年4月9│償日止按年│按年息0.394%計算│││││日│息3.94%計│之違約金。││││││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9日起,│││││最後還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年6月18日││0.78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