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INHVANTHU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INHVANTHUY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受雇於「新興榮春1號」漁船擔任船員,從事遠洋船員工作。其明知入境需經我國查驗,未經查驗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查驗,於95年11月6日15時許,趁船隻因修繕之需停泊高雄漁港時,擅離原船上岸逃逸,並輾轉至臺灣境內新竹縣竹北市、桃園縣地區等地工作。嗣於96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VANTHU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16、17、25、26頁,本院96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DINHVANTHUY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入境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堪認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見本院96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審酌被告偷渡入境後,破壞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越南國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