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588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晚間7點多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麗寶飯店內飲用紅酒,至同日晚間8點多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並沿路拖行QUB-669號輕型機車前行約2公里,嗣於桃園市○○街○○號前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L。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前者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從而被告所犯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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