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ㄇ字型鋼架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新建工程乙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6名至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茄苳坑(聲請書誤載為茄冬)5號之和平萬壽寶塔工地,使用乙炔,將基泰公司所建之ㄇ字型鋼架強行拆除截成數段致令不堪使用,足已生損害於基泰公司。案經基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駐基泰營造工地警衛 張鴻能 、黃金哲在警詢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破壞拆除截成數段之ㄇ字型鋼架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6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佈,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