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艾越新 相對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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