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 主張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6日,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票號為PC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退票後被告雖曾出面清償200,000元,惟迄尚積欠票款
30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之
票款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