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處分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允許受監護人丙○○之最大利益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係在民法第十四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之母 劉李英 (生前原為丙○○之監護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後,遺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六五八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六八八/七0000之土地一筆及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被繼承人劉李英往生前曾囑意上開農地由三兒 劉三杰 繼承,現金存款則由三名女兒均分,各繼承人亦均同意,聲請人乃為禁治產人丙○○之最大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意思表示。又依修正後民法之規定,前開代為處分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應得法院之許可,始能發生處分不動產之效力,爰聲請法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禁治產人丙○○所得繼承其母劉李英之遺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李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有 劉路劉三平 、劉三杰、 劉雪劉雪茹 、丙○○等六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雖聲請人 陳明 被繼承人劉李英生前曾囑意上開土地由三兒劉三杰繼承,現金存款則由三名女兒均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為:「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情事...及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各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繼承遺產。」等語,並無從為被繼承人劉李英有以任何遺囑以上開方式處分其遺產。是聲請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劉李英有遺囑以前揭方式為遺贈或遺產之分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按繼承人之人數平均繼承,本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相同為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劉李英所遺留之財產為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六五八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六八八/七0000之土地一筆,價值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另有存款二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總計遺留財產為四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丙○○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即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0000000÷6=751946,小數點以下不計),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丙○○與劉雪、劉雪茹就被繼承人劉李英遺留之現金存款二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均分,即各分得三分之一,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0000000÷3=727979小數點以下不計),比按其原應繼分少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23967)。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劉李英之遺產,顯對受監護人丙○○不利。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劉李英之遺產,受監護人丙○○將比原應繼分少分得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應屬不利於受監護人丙○○,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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