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1、4462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正及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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