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遮雨棚,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失眠、妄想狀態,經送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丁○○因病識感不佳,而不規則就醫,症狀起起伏伏。嗣因另案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即將入監服刑,竟因壓力導致情感性精神疾病發作,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向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宅內(其住居四樓),先自該住宅三樓至四樓樓梯間之窗戶,將廢紙等垃圾丟至該住宅之二樓旁,獨立於建築物本體外之他人所有物之遮雨棚上,後因租屋事項與丙○○發生糾紛,情緒一時失控,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遮雨棚之犯意,先以打火機點燃與燒燬之資料紙張後,再將該燃燒中之紙類資料擲向該遮雨棚上,而引燃先前丟擲在遮雨棚上之垃圾,致使該引燃之紙張接觸到該遮雨棚上之垃圾後,垃圾隨即起火燃燒,使該遮雨棚因高溫燃燒融化變形而燒燬。且因該遮雨棚係與兩旁建築物相互鄰接,並與外牆上之窗戶及空調設備甚為接近,將有可能延燒鄰近住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居住上開住宅三樓之乙○○聞到燒焦味後,發現丁○○正由前開窗戶丟下燃燒之紙張,且二樓遮雨棚已起火燃燒,即上樓制止丁○○,丁○○乃至四樓之公廁取水,並由前開窗戶朝二樓遮雨棚澆下滅火,幸火勢僅燒燬該遮雨棚,未再延燒。而丙○○經上開住宅之其他承租住戶通知到場後,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宅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丙○○恫嚇稱:「如果叫警察來抓我,我出來之後還會放火燒房子,不然試試看」等語,以將加害丙○○之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丁○○,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丁○○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打火機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知丙○○、乙○○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大里仁愛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及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承認有放火,但伊看到乙○○的時候,伊已經在滅火,伊拿抽屜是要裝水潑水,而且火很小,伊一倒水,火就滅掉了。當時伊是在燒伊自己的資料,伊以為火已經滅掉,將資料丟到遮雨棚,但是沒有想到火又著了起來。所以伊才會再潑水滅火。另伊也沒有恐嚇丙○○,伊是告訴丙○○說,如果伊出來後,要檢舉丙○○有偷裝第四臺及分接網路線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放火之故意,並辯稱在火燃燒前
,已自行取水滅火云云,然證人乙○○於除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縱火之經過已詳為敘述外,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當天,你在你承租的大樓裡面有無見到被告?)有。當時是晚上我在大樓三至四樓樓梯間,因為當時我聽到四樓有丟垃圾下來的聲音,因為聲音持續很久,我想出來告訴樓上不要丟垃圾在遮雨棚上。而且之前我就有常聽到垃圾丟下來的聲音,我住在窗戶旁的房間,離遮雨棚很近,因為我的樓上只有三樓通往四樓的樓梯間有氣窗,所以我認為是四樓從該氣窗丟的,所以才想到樓梯間去制止他」、「(當時除了聽到垃圾丟下來的聲音外,尚有何其他發現?)第一次的時候,我只有聽到丟垃圾的聲音,然後我到三至四樓間的氣窗去等候,就看到被告從四樓要走下來,他的手上拿著一個抽屜,裡面有像紙一樣的東西。然後我告訴被告說,房東太太說不要這樣丟東西,不然會環境會很差,被告說他會跟房東太太講,要我不要管。然後被告就走回去四樓的廁所,我就先回我的房間」、「(在你制止被告以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丟東西下來了嗎?)我還是有繼續聽到丟東西下來的聲音,而且我從我的窗戶有看到火光,而且已經開始冒煙了。我從我房間的窗戶探頭出去看,看見遮雨棚上紙張已經冒煙,遮雨棚上也已經起火了。事後我從一樓從上看,看到遮雨棚上都在冒火。然後我到樓下提醒一樓的人注意,遮雨棚已經開始著火了,然後我請一樓的住戶打電話給房東太太,並且通知我在一樓開美髮店的弟弟,要他趕快過來看一下,我怕火會燒到他的美髮店。然後我就在一樓等房東太太」、「(你在發現遮雨棚著火,有無再上到四樓找被告?)沒有。我一直待在一樓。然後我有看到被告從三至四樓的樓梯間的氣窗潑水下來試圖滅火。後來因為紙張燒完,沒有東西可以再燃燒了,所以火就慢慢熄掉了,在我還沒有下樓之前,才剛看到火光,就有注意到三至四樓間的氣窗就已經有潑水下來。當時也是被告在潑水,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是用何容器裝水滅火」等語。依證人乙○○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雖確實於遮雨棚上之垃圾遭點燃後有潑水滅火之行為,然該行為係於證人乙○○發現被告自三、四樓間之氣窗丟擲垃圾至遮雨棚上,並點燃火苗後方始為潑水滅火之行為,而非被告自行發現遮雨棚上已有火苗竄起即自為滅火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係因為要搬家及入監執行他案,方才在三、四樓之梯間燒燬自己資料,以為火已經滅了,將資料丟到遮雨棚,但是沒有想到火又著了起來云云,然被告既稱因要搬家係要燒燬自己之資料,即應有將該資料銷燬之意,豈會尚未燃燒成為灰燼前,即將該資料丟丟置於遮雨棚上。而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圖四所示(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該遮雨棚處有報紙、廣告單、紙箱、便當盒、塑膠袋等易燃物置於其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已有多次將報紙、餐盒丟置於遮雨棚上,對於該遮雨棚上有易燃物品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將已點燃之紙類資料丟置於遮雨棚上,被告對於此一行為將引燃遮雨棚上放置之易燃物,進而燒燬該遮雨棚,自有直接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於放火後猶向被害人丙○○揚言稱:「我出來之後還會放火燒房子」等語,益見其確有燒燬該遮雨棚之意思。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火熄滅,有無查
看遮雨棚受損的狀況?)有。因為遮雨棚是塑膠做的,燃燒後變形往下凹陷,顏色也有改變。旁邊也有被燻黑的痕跡」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遮雨棚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因為房屋是我的。蓋遮雨棚是為了大樓出入的時候,不會被雨潑到」、「(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當天有無發現你的遮雨棚被燒燬?)有。當天就看到了,當時我到現場時看到遮雨棚的火已經熄滅了,遮雨棚已經凹陷變形,塑膠已經熔化變形」、「(【提示警卷照片編號四】這是否為你蓋的遮雨棚?)是的」、「(遮雨棚約多寬?)約五尺左右。兩邊相鄰的就是大樓,與鄰近住家的窗戶也都很接近。鄰近的牆壁上也有冷氣的室外機」、「(【請提示警卷現場示意圖】現場是否如警察繪製?是的」、「該圖左邊有無房屋?)有。遮雨棚是在兩棟大樓之間,是連結兩棟大樓。照片上的冷氣室外機是我們大樓住戶自己裝的。這樓梯是我們大樓自己獨用的」、「(隔壁棟建築的樓梯是在何處?)是在他們自己的建築物內」等語。由證人乙○○、丙○○之證言可知,本案塑膠材質之遮雨棚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致融化變形往下凹陷,已達燒燬之程度。再者,依證人丙○○所證述,該遮雨棚係建於建築物外之兩棟建築物之間,用途係供出入大樓遮雨之用,且依警卷所附警員 余松霖 所繪製之現場圖(警卷第二十二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二十三頁圖一至圖二、第二十五頁圖四)所示,本案中之遮雨棚係建置於建築物外之兩棟大樓間之防火巷內之二樓高度,雖與建築物本體連接,其下方並為建築物之出入口,然性質上仍應係屬建築物以外之物,且本件被告係以紙類資料燃燒後丟棄於遮雨棚之上,遮雨棚為壓克力材質,其上雖有易燃之報紙等物,惟以本案遮雨棚燃燒後雖有融化變形之情形,且依證人乙○○所稱燃燒過程僅有被告一人潑水滅火,在被告一人所潑澆之水量有限之情況下,尚無延燒於建築物,僅有遮雨棚融化變形之情形,可見被告自始應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僅有要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遮雨棚之犯意甚明。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丙○○云云。然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下樓?)有。被告是自行下樓,下樓的時候走的很快,他就是騎單車要走,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然後我們就制止被告,但是被告很堅持要離開,那時房東太太的兒子已經來了。後來被告被我攔下來,房東太太的兒子當場有問被告為何要放火燒房子?被告說,他要跟房東太太要求什麼文件,但是房東太太一直拖延,沒有給他,他要報復他。後來房東太太來到現場後,房東太太也問被告為何燒房子,被告說,他又跟房東太太的文件沒有給,所以他要報復的事,房東太太就說要報警。然後房東太太的兒子就打電話給警察。然後被告就說,如果叫警察來的話,他關出來後,他還會放火燒房子。警察過了幾分鐘後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講說再報復的話」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質問被告為何要燒遮雨棚?)有。被告只有說如果我報警捉他的話,他出來後還會再燒,要報復我。被告並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燒遮雨棚。不過被告在案發前兩天有打電話告訴我說,網路線掉到二樓遮雨棚,要我修理,我說我會找師父去修理。到案發當時,師父都還沒有空去修理,因為這只是一點工作,師父不可能專程來處理。我自己猜想可能是這個原因」等語。證人乙○○及丙○○均以明確證述被告有以「出來之後還會放火燒房子」等言語恐嚇被害人丙○○,證人乙○○、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證人乙○○、丙○○當無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丙○○一節,亦可認定。
㈣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張及現
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打火機一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燒燬之物應為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遮雨棚,且被告應僅有該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已論述於前,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另被告先前患有失眠、妄想狀態、躁症、情感性精神疾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憑;被告因前述疾病而有情緒起伏大等病症,是被告長期受其病情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蘇員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多年,且未有規則完整之治療,現實感不佳,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蘇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蘇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應儘速安排蘇員接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草療精字第五四四三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當時(包含放火行為及恐嚇行為),均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各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易生幻覺而致情緒失控,竟而點火引燃紙類燒燬他人之遮雨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犯後又以言語恐嚇他人,行為顯有不當,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造成災害尚輕,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雖於論告時雖陳稱:「請審酌被告在庭上的表達能力及各種表現,依法認定是否有精神上的障礙,若有,請參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施以相當時監護」等語,惟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雖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惟對被告施以精神疾病治療,尚非一定要對被告宣告同時具有監禁性質之監護處分,被告仍得自行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且經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亦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等節,認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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