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三萬提領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