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於98年
7月16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處路旁,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7、7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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