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捌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8.18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8.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移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8.186公克)(分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一同視為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96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13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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