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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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融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賭博期間約半年,及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49號被告黃冠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融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Y62601」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間日起至104年4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與某不詳莊家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臺灣、韓國、日本職業籃球等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由賭客匯付押注金額至莊家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家則提供不同賽事之讓分標準及賠率等,供賭客自行選擇所欲押注之賽事,如果押中,可依押注金額獲取依賠率結算之彩金,由莊家匯付至黃冠融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黃冠融以此手法,接續數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表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1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