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被告林志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到驗,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