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7年7月1日22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楊新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巷0號(臺中市○○區○○○0居○○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隆自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2段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小吃部停車場由北往南倒車至番花路2段(番社街口旁)。適有 黃俊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俊智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楊新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