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輝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愛珍 間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
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愛珍以上訴人、 蔡瑋凡 、 蔡瑋瀚 及李秋雯為被
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一)被告四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二)上訴人、蔡瑋
凡、蔡瑋瀚應給付4萬2,000元。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
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蔡瑋凡、蔡瑋
瀚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上訴人部分為敗訴,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為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