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李悌琛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17日前給付1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
被告租期屆滿仍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業據
其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704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6月16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翌日即
102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