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全字第1號
104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逸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請求保全證據狀」中所載各項應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19之5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如附件所示「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及「刑事陳報請求保全證據狀」中,其「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項下均僅分別記載「應保全之證據」,而就「保全方法」隻字未提,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保全證據之方法之適法、妥當性,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法律上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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