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乙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且經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本院民國95年12月6日苗院燉95執人字第6195號函(以上均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屬無誤,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989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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