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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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1弄5上列被告等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甲○○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丙○○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⑴甲○○於96年9月
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絡後,將其於81年12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龍峒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為交易條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⑵丙○○則於95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絡後,將其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為交易條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⑶而該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 簡水鎮 、 姜尚位 (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5208號起訴並經審判在案)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即以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恐嚇被害人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始得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繳交贖款,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依指示匯入款項,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所謂案件,係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1被告所為1個犯罪事實,稱單一案件,不同被告縱然共犯1罪,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相牽連之不同案件,除非依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由其中1個有管轄權法院合併審判而取得全部案件管轄權外,各個不同案件其管轄權之有無均應獨立認定。再者,幫助犯係指幫助正犯犯罪之人,雖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對正犯為幫助行為後,必須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且成立犯罪,始能對幫助犯論罪科刑,且幫助犯亦從屬於正犯之既、未遂;然而幫助犯畢竟仍為獨立犯罪個體,如僅對幫助犯起訴,該「單一案件」即以幫助犯為被告,其犯罪事實則在幫助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正犯自己犯罪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就上揭同法第5條土地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單純針對幫助犯為之。矧依程序優先於實體處理之訴訟基本法理(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第5款),僅就幫助犯起訴而未依牽連管轄規定將正犯同列共同被告,如在程序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根本不得進一步在實體上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判斷正犯是否已經犯罪,進而認定有無成立幫助犯予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當然更不得倒果為因以正犯犯罪地做為幫助犯管轄權有無之標準。是故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等起訴其幫助犯行,認定此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僅能依幫助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即幫助行為地(幫助犯並不討論犯罪結果,其性質較近於舉動犯,且既、未遂從屬於正犯)決之。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甲○○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之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大同區,且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核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相符,殆堪認定被告甲○○之住居所應係上址,而上址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交付台北大龍峒郵局之存摺等物,故其犯罪行為地不明(所謂犯罪地,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應以被告實際為交付行為之地認定之;而本件被告向台北大龍峒郵局申辦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台北大龍峒郵局地址作為犯罪地)。故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甲○○幫助恐嚇取財罪,自有不合。揆諸上段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丙○○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丙○○之住居所均在台北縣蘆洲市,且有被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核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丙○○之住居所相符,殆堪認定被告丙○○之住居所應係上址,而上址係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交付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及華南銀行二重分行之存摺等物,故其犯罪行為地不明(所謂犯罪地,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應以被告實際為交付行為之地認定之;而本件被告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及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申辦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及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地址作為犯罪地)。故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丙○○幫助恐嚇取財罪,自有不合。揆諸上段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