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72號再審原告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書,然採購契約書內再審被告並無代表人姓名及其簽章,故契約不合法,請求命令再審被告代表人出庭於採購契約上簽章。而投標廠商第二低標星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興公司)標價新台幣(下同)609,300元,於再審被告底價616,700元內無法提出理想牌RISORP3500型用S-3380型或S-3382型油墨,且星辰興公司並無進口該規格油墨,其也是向元茂公司拿S-3380型或S-3382型油墨交貨,由此證明元茂公司叫星辰興公司投標,並請求傳星辰興公司本件開標代表人 謝建邦 出庭說明油墨S-3380型或S-3382型來源。
(二)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已提出UL防火證明,然再審被告卻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3429964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尚欠缺油墨UL防火證明,由此可知該函係偽造不實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採購契約所訂規格為S-3380型油墨罐外殼塑膠標示油墨成分第3條為甘油56-81-5而非大豆油墨,卻要求大豆油墨證明,顯是矛盾錯誤的規格,經再審原告異議,再審被告仍執意以錯誤矛盾之規定。又依採購契約中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8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前款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故於開標時再審原告當場有表明本案一切照「規定」辦理,有錄音錄影紀錄可證。在95年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油墨是大豆油墨型號為4386HD型,非S-3380型。
又由S-3380HD(同S3380)型油墨外殼塑膠標示油墨成分為甘油56-81-5,可知原訂規格型號S-3380非大豆油墨,再審被告規格承辦人偽造S-3380型為大豆油墨,經再審原告請求訂定規格之人出庭說明都未獲准,有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於二審開庭時,再審原告有提出S-3380型油墨瓶外殼塑膠標示油墨成分甘油56-81-5及油墨包裝盒,經二審法官當庭提示予再審被告表示意見,經再審被告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而原確定判決漏未登載S-3380型油墨瓶有標示油墨成分為甘油56-81-5。又再審被告開放同等品油墨版紙廠商可投標,但卻要求以獨家規格須提出日本理想牌原廠RP-3500型數位快印機維修技術證明書來驗收,亦不同意再審原告現場表演維修技術能力來證明認定,而二審法院卻不調查登載於判決內,故有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則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被告93年11月22日北市警後字第09342996400號函係屬偽造,然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之證物,迄均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因證據不足致不能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又上開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
2、本件再審意旨既已主張: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二審開庭時有提出S-3380型油墨瓶外殼塑膠標示油墨成分甘油56-81-5及油墨包裝盒,經二審法官當庭提示予再審被告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頁4),由此堪認上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經當事人提出,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有未合。又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足認RPS-3380型黑色油墨可用於RP-3500型快印機,而非大豆油墨型號S-3380已變更成含環保大豆油墨型號為S-4386。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使用RISO公司RP-3500型數位快印機招標時已有可適用之大豆油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招標時其使用快印機沒有大豆油墨,尚無可取。」及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文件及貨品,經被上訴人審查通知補正後,上訴人僅提出油墨UL防火證明,其餘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提出之貨品不符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同等品」要件,自非投標須知第67條第2款所規定之「同等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RISO公司RP-3500型數位快印機招標時沒有可適用之環保大豆油墨及其提出之油墨為同等品,委無可取。」,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斟酌上開證物後所得心證表明於判決理由中,亦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謂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已如上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傳訊「再審被告代表人」、「星辰興公司本件開標代表人謝建邦」及「訂定規格之人」等證人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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