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有3461-PQ號車牌),沿苗栗縣苗栗市嘉惠新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所騎乘附載乙○○、沿五谷路由南往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路口撞擊,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腳外踝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丙○○下車查看,並詢問甲○○2人是否送醫,因甲○○之6名友人隨後趕到,並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而丙○○因毒品案件正遭警方拘提,聽見有人報警即藉故要找朋友而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害人甲○○、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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