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傍晚七時許,甲○○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志明路口,遇警上前盤查時,心虛將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掏出交予警察,經警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取尿液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及嗎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傍晚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志明路口遇警盤查,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帶回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漏未審究,並依法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