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告 賴文隆
蔡明勳 陳顥元 賴志明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典 家被告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典家 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隆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勳新台幣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顥元新台幣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志明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謝典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賴文隆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蔡明勳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陳顥元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賴志明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所有原告新台幣(下同)468,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等受僱於被告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僱起日分別為原告賴志明108年10月1日、原告謝典家108年10月1日、原告賴文隆109年1月1日、原告蔡明勳109年7月20日、原告陳顥元109年7月20日,原告等於資遣時之職位分別原告謝典家、蔡明勳、陳顥元為作業員、賴文隆為組長、賴志明為廠長,而於109年11月19日,原告等接獲被告通知不需再至公司上班,惟屆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仍不發給資遣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短發工資之損害。
(三)請求之金額:⑴謝典家108年10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5萬元,請求109年1
1月份工資27,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預告工資33,000元及資遣費32,000元。
⑵賴文隆109年1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7萬元,請求109年11
月份工資3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預告工資24,000元及資遣費32,000元。
⑶蔡明勳109年7月20日到職,平均工資為5萬元,請求109年1
1月份工資為27,000元、預告工資約16,700元及資遣費約15,000元。
⑷陳顥元109年7月20日到職平均工資為5萬,請求109年11月
份工資為27,000元、預告工資16,700元及資遣費15,000元。
⑸賴志明108年10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8萬,請求109年11
月份工資約4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預告工資53,000元及資遣費約52,000元。
(四)原告前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不願意協調,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共468,40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係於109年11月19日發布人事命令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應於30日後即109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故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468,400元外,併請求110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五)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沒有意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突遭被告無預告資遣,積欠該月工資,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尚有特休未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第1、2款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賴志明係自108年10月1日、原告謝典家係自108年10月1日、原告賴文隆係自109年1月1日、原告蔡明勳係自109年7月20日、原告陳顥元係自109年7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無預告資遣,於109年11月20日歇業等情,業據原告等陳明,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打卡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公司既已歇業,雖得預告員工而為資遣,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等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謝典家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50,000元,然未提
出證明,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月薪為23,800元,年資則為1年1月又18日(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份工作18日。故其得請求之109年11月份積欠工資為14,280元(23,800×18/30=14,280);特別休假為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5,553元(23,800×7/30=5,553,元以下四捨伍入,以下同);預告期間為2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15,867元(23,800×20/30=15,867);資遣費為1又1/6個月工資(1月又18日以2個月計),即27,767元(23,800×(1+1/6)=27,767)。共計原告謝典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467元(14,280+5,553+15,867+27,767=63,467)。⑵原告賴文隆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70,000元,然未提
出證明,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月薪為25,200元,年資則為11月又18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份工作18日。故其得請求之109年11月份積欠工資為15,120元(25,200×18/30=14,280);特別休假為3日,特休未休工資為2,520元(25,200×3/30=2,520);預告期間為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8,400元(25,200×10/30=8,400);資遣費為1個月工資,即25,200元。共計原告賴文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240元(15,120+2,520+8,400+25,200=51,240)。⑶原告蔡明勳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50,000元,然未提
出證明,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月薪為23,800元,年資則為3月又28日(109年7月20日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份工作18日。故其得請求之109年11月份積欠工資為14,280元(23,800×18/30=14,280);預告期間為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7,933元(23,800×10/30=7,933);資遣費為1/3個月工資(3月又28日以4月計),即7,933元(23,800×1/3=7,933)。共計原告蔡明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46元(14,280+7,933+7,933=30,146)。
⑷原告陳顥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50,000元,然未提
出證明,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月薪為23,800元,年資則為3月又28日(109年7月20日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份工作18日。故其得請求之109年11月份積欠工資為14,280元(23,800×18/30=14,280);預告期間為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7,933元(23,800×10/30=7,933);資遣費為1/3個月工資(3月又28日以4月計),即7,933元(23,800×1/3=7,933)。共計原告 陳灝元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46元(14,280+7,933+7,933=30,146)。
⑸原告賴志明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80,000元,然未提
出證明,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月薪為28,800元,年資則為1年1月又18日(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份工作18日。故其得請求之109年11月份積欠工資為17,280元(28,800×18/30=17,280);特別休假為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6,720元(28,800×7/30=6,720,元以下四捨伍入,以下同);預告期間為2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19,200元(28,800×20/30=19,200);資遣費為1又1/6個月工資(1月又18日以2個月計),即33,600元(28,800×(1+1/6)=33,600)。共計原告賴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800元(17,280+6,720+19,200+33,600=76,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典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467元,原告賴文隆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240元,原告蔡明勳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46元,原告陳顥元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46元,原告賴志明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800元。
(五)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4項均規定其明。
查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揭法條規定,除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日起算外,資遣費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故原告等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關於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資遣費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方為適法。
亦即,⑴原告謝典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35,700元(14,280+5,553+15,867=35,700)部分,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餘資遣費27,767元部分則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⑵原告賴文隆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26,040元(15,120+2,520+8,400=26,040)部分,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餘資遣費25,200元部分則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⑶原告蔡明勳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共22,213元(14,280+7,933=22,213)部分,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餘資遣費7,933元部分則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⑷原告陳顥元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共22,213元(14,280+7,933=22,213)部分,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餘資遣費7,933元部分則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⑸原告賴志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43,200元(17,280+6,720+19,200=43,200)部分,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餘資遣費33,600元部分則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等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典家63,467元、給付原告賴文隆51,240元、給付原告蔡明勳30,146元、給付原告陳顥元30,146元、給付原告賴志明76,800元,及⑴原告謝典家35,7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餘27,767元部分自109年12月19日起;⑵原告賴文隆26,040元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餘25,200元部分自109年12月19日起;⑶原告蔡明勳22,213元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餘7,933元部分自109年12月19日起;⑷原告陳顥元22,213元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餘7,933元部分自109年12月19日起;⑸原告賴志明43,2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19日起,餘33,600元部分自109年12月19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僱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