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亭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亭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條文業於109年1月15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該條項修正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查:該條項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考諸其修正理由為「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顯已放寬認定有戒除毒癮可能之時間。惟因本案被告周亭慧於附件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後並有106年6、8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起訴,就本案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 周亭慧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亭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29號、第230號及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4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後,因其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亭慧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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