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號被告 陳明輝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對本案犯行始終自白在卷,確有改過、悔悟之心,又被告自知本案終將發監執行,茲年關將近,家中尚有年邁、身體狀況欠佳之雙親,為使被告得於春節期間與雙親團聚,以慰雙親,並減輕雙親對被告之擔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次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之犯行,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雖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全部犯行,惟參酌卷附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鐘健瑋蘇郁凱 、莊和璟、 高璟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8次之多,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先前已有2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以及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嗣於法官訊問時卻改口全盤否認上開犯行,益徵被告日後恐有不願受重刑處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參上情,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參酌被告本案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次數高達8次之多,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非輕,及本案目前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而依被告答辯內容,日後亦需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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