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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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體健無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資源,僅因無錢即為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利用商家開架式陳列商品之便,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財物價值合計615元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罪名、各次犯罪時間、情節等,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為免被告保有竊贓之利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店員 林庭安 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615元乙節(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時依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三得利威士忌(小角)│2瓶│├──┼──────────┼─────┤│2│紳藍經典蘇格蘭酒│1瓶│├──┼──────────┼─────┤│3│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615元││合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告王麗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82號之4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5月25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酒類1瓶,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直接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酒類1瓶,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結帳時未一併提出結帳,得手後據為己有;另於翌(26)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酒類1瓶、泡麵1碗,結帳時未一併提出結帳,得手後據為己有,3次共計竊得三得利威士忌(小角)2瓶、紳藍經典蘇格酒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615元。嗣後店員林庭安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麗玲於警詢時之自白:其坦承3次竊盜犯行及共計竊得3瓶酒、1碗泡麵。
㈡證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盤點結果共計損失三得利威士忌(小角)2瓶、紳藍經典蘇格酒1瓶及泡麵1碗。
㈢三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王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