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被害人忙碌疏未注意之機,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趙昱豪 ,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他所竊得同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及鑰匙1串等物,審酌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非不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竊得物品│├──────────────────────┤│黑色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2仟元、IPHONE手機1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張嘉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趙昱豪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物流貨車停放於上址且忙於卸貨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嘗試開啟上開貨車之車門,適巧車門未上鎖,進而徒手竊取趙昱豪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1串)及iPhone手機1支,總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竊得之現金已為張嘉祐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則為其丟棄於他處。嗣後趙昱豪發現其黑色皮包及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嘉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豪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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