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明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份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其中長女雖已成年,然因罹患身心障礙謀生能力不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628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其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12月薪資加計清潔獎金、加班費與資源回收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與工會費後,平均為36,004元,107年2月另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共62,49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長女領取補助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年終、考績獎金平均,即每月41,211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7,9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攽n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豸S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房租加計個人生活費共15,752元,
低於內政部公布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吤t其願將長女扶養費限於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計算金額即3,062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長女所領補助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亦為節約。
?仴謅W,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土地銀行│118808│3.32%│596│├──────┼───────┼─────┼──────┤│國泰世華│351535│9.84%│1763│├──────┼───────┼─────┼──────┤│遠東銀行│827323│23.15%│4148│├──────┼───────┼─────┼──────┤│玉山銀行│363118│10.16%│1821│├──────┼───────┼─────┼──────┤│元大銀行│165310│4.63%│829│├──────┼───────┼─────┼──────┤│日盛銀行│665609│18.62%│3337│├──────┼───────┼─────┼──────┤│良京實業│185404│5.19%│930│├──────┼───────┼─────┼──────┤│金陽信資產│383395│10.73%│1922│├──────┼───────┼─────┼──────┤│萬榮行銷│513351│14.36%│257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17920││││額││├──────┼───────┼─────┼──────┤│清償成數│36.10%│還款總額│000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