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楊貿鈞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抗告人楊貿鈞於民國101年4月15日3時14分許,駕駛號牌7660-C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以攔檢方式,呼氣值達0.43MG/L,超過標準值
0.25mg/L」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1年4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644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抗告人所有號牌AJU-8607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抗告人獨資商號: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於105年2月21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南方向,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告知應歸責人,相對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抗告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6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119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對原處分一、二不服,循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4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一部分,抗告人親自臨櫃繳納34,500並告知駕照遺失,經當時承辦人收取罰鍰辦理後方可領回車輛,皆遵照辦理並無受知有何不符規定;之後於103年通知抗告人未繳交駕照要吊銷,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因相對人代表人與承審法官勸其重新考照,其同意撤告,惟重新考照時卻以酒精戒斷為由不讓其重考;依照舊制酒駕未超標、首次並無需酒精戒斷,此與當時相對人代表人蒞庭所說有所出入,影響該案承審法官,等於一罪數罰。原處分二部分,該違規車輛係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所屬,照相取締應負責舉證駕駛或對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處罰鍰,為何裁處非在現場駕駛的抗告人,抗告人並非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之人,與舉發事實不同,抗告人既未駕駛該違規車輛,裁罰應更正。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一已於101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且由抗告人親
自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一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原處分二經相對人依抗告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6年9月2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豐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二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5、87頁),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
一、二皆已於送達時發生送達效力。㈡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撤銷訴訟,應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一、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有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13頁),顯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