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