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
2日9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戊○○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抽頭,是鄰居朋友到家中泡茶、聊天,自行起意要一起玩麻將,沒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3年7月15日查獲日,有提供住處予丙○○、丁○○、己○○、甲○○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辯稱:「該抽頭金不是給伊的,也不是交給伊去購買便當、飲料給賭客丙○○等人食用」云云。經查,被告戊○○於93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丙○○、丁○○、己○○、甲○○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底300元,1台1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己○○、甲○○到院證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證人丙○○、丁○○、己○○、甲○○等人確於被告前開住處內賭博財物等情無訛。被告雖辯稱:「400元不是抽頭金」云云,然其於偵查時係先辯稱:「400元是給伊去購買便當飲料供賭客食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400元是賭客自己出錢要自己去買便當之用,不是叫伊去買便當」云云,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依現場查獲照片觀之(附於偵卷第27頁),400元現金係單獨壓放在賭桌上風圈骰子下方,與賭客置放賭資之位置不同,顯係獨立於賭資之外,另有用途之金錢;而被告於93年7月16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承:「警方一到現場臨檢,就詢問在場賭客,桌上之400元是什麼錢,己○○說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乙○○即查獲之員警到院證稱:「查獲時,400元是另外放在賭桌風圈骰子下方,我問現場賭客400元是何人的,沒有人承認,我再問400元是給何人的,己○○說是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己○○證稱:「警察查獲時,問400元是做何用,我以台語回答說『是抽的』」等語相符,顯然於警方查獲時,賭客己○○即向員警乙○○坦承400元係給被告之抽頭金等情。再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所提供之基隆市○○路○○○巷三之一號二樓現即無業在家」等情(見偵卷第68頁),被告平日既無所得收入,竟能無償提供所承租之房子供他人賭博,又自行負擔賭客賭博期間之水、電花費,而不收分文,其所辯無營利意圖,未收取抽頭金云云,殊屬難以置信;而證人己○○、丙○○、丁○○、甲○○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400元不是給被告之抽頭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時係證稱:「
400元要給被告,叫他買飲料及零食」云云(見偵卷第52頁)、證人謝丙○○於偵查時係證稱:「400元是給被告,去買4個便當,丁○○的女兒要吃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3頁)、證人甲○○於偵查時係證稱:「400元給被告,叫他幫我買香菸,也有人要買便當」云云(見偵卷第54頁)、證人丁○○於偵查時係證稱:「400元是我們自己要買便當,原本是我要打電話給『福園』叫便當,錢不是要給被告去叫便當」云云,於細節處(如購買物品種類、向何家購買、由何人購買)多有不符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丁○○、己○○、甲○○四人則附和被告之辯詞,均改證稱:「400元是要給己○○,請他打電話去買便當」云云,顯見證人所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照片九幀在卷及賭具麻將牌一副、抽頭金400元等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徒以400元不是給伊的抽頭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繼業